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胜利,男,197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李杰,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胜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胜利及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方胜利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购买生产假烟的设备和原材料,与韩某(已判刑)组织方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及缅甸工人在缅甸木姐生产假烟,并将假烟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境内。经鉴定,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234435元。2013年9月5日,缅甸木姐地区警察局在德宏州公安局的配合下,对被告人方胜利等人生产和包装假烟的地点进行了搜查,当场从假烟生产点、包装点及仓库查获生产好的烟支、生产烟支用的过滤嘴、铝箔纸、锡箔纸、水松纸、卷烟盘纸、胶水、香精、纸箱和生产假烟的设备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325元,其中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7663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中缅双方往来函件、移交物品清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证明、2011-2013年德宏州查获的27件涉烟行政处罚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更正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方胜利组织他人生产、销售假烟,在本案中系主犯。其中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234435元,未销售的假烟价值576633.8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胜利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自己组织他人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方胜利及辩护人李杰对公诉人出示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中缅双方往来函件、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方胜利辩解称自己不是此次生产、销售假烟的老板,只是帮韩某做些辅助工作。辩护人李杰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胜利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指控的假烟货值金额过高,散支烟不应计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中;3、被告人方胜利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方胜利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胜利及辩护人李杰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方胜利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购买生产假烟的设备和原材料,与韩某(已判刑)组织方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及缅甸工人在缅甸木姐生产假烟,并将假烟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州境内。经鉴定,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234435元。2013年9月5日,缅甸木姐地区警察局在德宏州公安局的配合下,对被告人方胜利等人生产和包装假烟的地点进行搜查,当场从假烟生产点、包装点及仓库查获生产好的烟支、生产烟支用的过滤嘴、铝箔纸、锡箔纸、水松纸、卷烟盘纸、胶水、香精、纸箱和生产假烟的设备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325元;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633.8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方胜利主动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方胜利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以及被告人方胜利到案的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中缅双方往来函件、移交物品清单及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伪劣卷烟、卷烟辅料及制假设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物证照片。证实从制假现场查获到的伪劣卷烟、卷烟辅料、制假设备及其他涉案物品。5、鉴定聘请书、委托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材照片、更正说明。证实:(1)经鉴定,从缅甸木姐被告人方胜利生产假烟的地点查获的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从缅甸木姐地区芒允村假烟包装点查获的伪劣卷烟及辅料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85元,其中伪劣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4657元;从缅甸九谷市8街105号王某某家假烟包装点查获的伪劣卷烟及辅料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4982.5元,其中伪劣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03880元;从缅甸木姐地区经济开发区制假窝点查获的伪劣卷烟及辅料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678元,其中伪劣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9539元;从缅甸木姐地区奘觉村赵某某家查获的辅料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2369.39元;从缅甸木姐地区神木宋假烟生产点查获的伪劣卷烟及辅料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5890元,其中伪劣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458557.8元;从缅甸木姐地区查获的生产卷烟的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3520元。上述涉案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748325元,其中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576633.8元。(2)经从2011年至2013年度德宏地区市面上查获的伪劣卷烟中提取85条卷烟样本进行鉴定,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3)457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85条卷烟上的激光喷码是由同一台激光喷码机灼刻形成的。(3)经从2011年至2013年度德宏地区市面上查获的伪劣卷烟与韩某等人制假现场查获的伪劣卷烟中提取21条卷烟样本进行鉴定,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3)564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21条卷烟上的激光喷码是由同一台激光喷码机灼刻形成的。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方胜利。6、商标注册证、证明。证实全包装红梅顺、翻盖红塔山新势力、翻盖红塔山经典1956、翻盖红塔山经典100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云烟(紫)、云烟(软珍)、红河(硬甲)、红山茶(软)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未授权给方胜利等人使用。7、2011-2013年德宏州查获的27件涉烟行政处罚书证。证实上述案件中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34435元。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丹某某(又名宝贝)、AA某(又名阿香)证实,他们给老板包烟的一共有14人,都是缅甸人,刚开始是在缅甸木姐叫神木宋的地方包烟,后来又搬到缅甸木姐芒允一个铁皮房里面包烟。经混同照片辨认,丹某某、AA某均辨认出老板就是被告人方胜利。(2)硕某某(又名勒某)、觉某某、阿某某、稳某某、森某某、捏某、阿某某证实,他们从2012年就开始帮中国老板生产假烟,生产假烟的地方在缅甸的神木宋,包装假烟的地方有两个,一个在南坎神木宋,一个在木姐奘觉村。经混同照片辨认,上述证人均辨认出中国老板就是被告人方胜利。(3)黄某证实,方老板和另外一个人来租石云忠的房子用来包烟,烟盒和散烟是“小宁”和一个缅甸人拉来的,包装好后又由“小宁”和缅甸人拉走。经混同照片辨认,黄某辨认出方老板就是被告人方胜利,“小宁”就是宋某某。(4)高某某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一个姓方的被称呼为“阿信”的人给他打电话说要加工烟丝,后来“小宁”就来他们厂买烟丝,到10月份左右,“小宁”总共来买了七八次,每次50包左右。经混同照片辨认,高某某辨认出“阿信”就是被告人方胜利、“小宁”是宋某某。(5)李某某证实,2006年12月份左右,方胜利和韩某、曾某某、“小宁”、“张兴”以及“张兴”的老板在缅甸棒赛烟厂做“海豚”烟和白盒烟,到2009年11月份的时候,方胜利带着他们就离开棒赛烟厂去其他地方制烟去了。经混同照片辨认,李某某辨认出方胜利、曾某某、韩某、宋某某。(6)张某某、王某某证实,他们从2012年2月份开始向方胜利和宋某某订购假烟,参与方胜利制假烟的还有方胜利的媳妇韩某、方胜利的姐夫、曾师傅,宋某某。经混同照片辨认,张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方胜利。(7)赵某某、杨某某证实,2012年6月1日,方老板和宋某某租他家的客厅和三间房,租金是9600元一年,到了7月份的时候,方老板他们就拉了一些设备放在这些房间里。经混同照片辨认,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胜利。9、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韩某供称,2012年3月份她来到缅甸木姐,给她老公方胜利和一个叫“三哥”的人做饭,方胜利和“三哥”在缅甸生产假烟,宋某某负责开车送货和收货款,她帮方胜利和“三哥”付工资给方某某、宋某某和曾某某等人。经混同照片辨认,韩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胜利。(2)方某某供称,他于2011年12月份来到缅甸的时候,方胜利就已经在生产假烟了,其中方胜利是老板,负责投资、组织生产、销售卷烟和联系购买制假原辅料,“三哥”和韩某是投资人,其中韩某负责审核账目和发工资,宋某某负责运输原辅料、假烟和收烟款,曾师傅负责假烟的生产,他自己则负责假烟包装的管理,参与制造假烟的还有缅甸工人“阿香”、“宝贝”等。他们主要生产紫云、红河、红塔山、红梅等品牌的烟。经混同照片辨认,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胜利。(3)宋某某供称,2012年7、8月份,他开始帮方某某他们拉烟,车是方胜利买给他的,一般是在住处装货,有时也在大树下面的那个地方装,或者由老缅把烟送过来给他,然后他再把烟拉给客户,有时也帮方某某他们收货款。他们主要生产“紫云”、“大红河”,方胜利不在的时候,就是方某某安排了。经混同照片辨认,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胜利。(4)曾某某供称,他从2012年开始帮方胜利生产假烟,主要生产紫云烟、大红河、红塔山、红梅、红山茶、软珍品云烟。这其中方胜利和韩某是发起者、组织者和投资者,方胜利不在的时候都是韩某说了算,方胜利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和购买制烟原辅料,韩某负责发放工资,管理假烟的进出口账目和资金账目,方某某负责管理包装卷烟、安排生产计划和统计生产、销售卷烟的数据,宋某某负责送假烟给买方和收货款,他自己负责操作和调试卷烟机生产烟支,“阿香”和“宝贝”帮他把烟支装入纸箱和负责到包装点包装烟。经混同照片辨认,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胜利。10、被告人方胜利的供述。其供称,他没有参与韩某他们生产假烟的事情,也没有投资购买过制假设备,他只是帮韩某介绍购买过原材料。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韩某、方某某、宋某某和曾某某的处理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方胜利及辩护人李杰提出对相关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胜利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营专卖制度,组织他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23443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576633.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576633.8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方胜利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胜利提出自己不是老板,辩护人李杰提出被告人方胜利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起诉书指控的假烟货值金额过高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方胜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胜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自荣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瞿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