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783号
原告:黄志魁,男,汉族。
被告:王美珍,女,汉族。
原告黄志魁诉被告王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魁、被告王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按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51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1时0分,在惠阳区xx大道路段,被告驾车变车道时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交警大队已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原告车辆定损为510元,在原告维修好车辆拿发票向被告索赔维修费用时,原告拒绝赔付,还遭到被告丈夫打电话来威胁和谩骂。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赔偿事故损失,其他损失就不承担,我方也说被告什么时候提供发票,我方就什么时候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11时0分,原被告在惠阳区xx大道路段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51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并遭到被告丈夫电话威胁和谩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道歉,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拒绝赔付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遭到被告丈夫打电话威胁和谩骂,因被告丈夫为成年人,与被告均为独立主体,即使被告丈夫存在不文明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原告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黄志魁车辆维修费51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美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