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4民初1139号

曹连海与余科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曹连海,余科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139号

原告:曹连海,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科超,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曹连海与被告余科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科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7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其带领工人到萧县为余科超做工,余科超拖欠其工资款40830元,经多次催要后,余科超仍��其工资款21730元,故依法起诉。余科超未予答辩。曹连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余科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律师催告函因关联性不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保证书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曹连海带领沈祥禄、张仁保、沈伯益、汪宏钢到余科超的工地上干活,余科超拖欠曹连海工资款,经曹连海多次催要,余科超于2016年12月27日在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向曹连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余科超拖欠曹连海工资款金额为2173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后曹连海多次向余科超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余科超拖欠曹连海工资款21730元并出具保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科超在保证书中承诺向曹连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曹连海要求余科超给付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连海工资款2173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朱江山

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良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