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683号原告王浩波,男,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峰,男,个体户。被告王美欣(系王士峰妻子),女。上列原告王浩波与被告王士峰、王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峰、王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波因被告王士峰、王美欣未偿还向其借贷的款项15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士峰、王美欣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士峰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王浩波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后被告王士峰支付原告王浩波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王士峰向原告王浩波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浩波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峰、王美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浩波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士峰、王美欣负担2180元,退原告王浩波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柯欣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