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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155号

郭军、王官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军,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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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官耀,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7号财盛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官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郭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9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军上诉称,其妻子、子女均在德兴市居住、学习,其经常往返于户籍地和工作地。被上诉人提交的郭军在海口市所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至7月。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而不是海口市龙华区。此外,其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词等可以证明借款交付地并不在海口市龙华区。故本案由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该院不应该将本案裁定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之一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郭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海口市龙华区,而不属于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本案不可以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使本案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郭军长期在海口市工作,并在海口市龙华区办理了暂住证,故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龙华区,合同履行地也是海口市龙华区。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均在海口市龙华区。故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德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贷款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不等同于借款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该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郭军在海口市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9日,综合考虑郭军的工作性质和家庭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郭军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龙华区。郭军的户籍地在江西省德兴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德兴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97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贻贞

审判员  李赣江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