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6423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
负责人:沈峰,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财,系原告员工。
被告:南乐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被告南乐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胡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