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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行审4号

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石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文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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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50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个旧市金湖南路**号。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石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文号案行政裁定书法定代表人赵正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么恩玺,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钟秀街钟秀花园。

法定代表人:车黎明,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号:缴2015-01号《个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以下简称2015-01号缴款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其所属单位个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01号缴款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所建设的“森林花园”项目应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人民币2276954.60元。被执行人认为人防办违法要求其履行缴费义务,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现二审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经催告,未履行缴费义务,故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易地建设费人民币2276954.6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5-01号缴款通知书,证明申请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的依据。2、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01号缴款通知书经二审终审认定合法。3、催款通知及送达回证、笔录,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4、个政办发[2015]154号《个旧市人民政府���公室关于印发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开发的“森林花园”住宅小区于2007年8月20日向人防办申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报总建筑面积12500㎡,总层数为六跃七。人防办根据《云南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十四条和个计价(2002)28号文的规定,于2007年8月22日收取被执行人的易地建设费人民币250000元,于2007年9月向被执行人发放[2007]第06号《易地建设许可证》,准予易地建设。“森林花园”项目开工后,人防办发现“森林花园”项目实际面积与报批面积不符,要求被执行人补缴易地建设费人民币180000元,被执行人于2008年9月2日已缴纳。2009年7月20日“森林花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人防办未参与竣工验收,同年12月29日个旧市建设局对“森林花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森林花园”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人防办根据红河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9日印发的《州人防整改方案》和个旧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市人防整改方案》,清查2006年以来个旧市辖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问题,发现“森林花园”的5栋建筑的建筑面积、层高与个旧市规划局同意认可的总平面图上所标注的不符。人防办遂于2012年2月17日通知被执行人携带相关建筑资料说明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说明情况。人防办遂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9号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补缴易地建设费大约25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11号���款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2013-9号缴款通知书计算金额有误,责令被执行人补缴易地建设费53421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撤销2014-11号缴款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12号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易地建设费2293104元。被执行人不服2014-12号缴款通知书,申请红河州人防办复议,红河州人防办认为人防办作出2014-12号缴款通知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4-12号缴款通知书,责令人防办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1日人防办向个旧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森林花园”建筑竣工图,并向个旧市规划局调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认定“森林花园”1号房9层,总建筑面积4412.26㎡;2号房(1-8轴)10层,首层建筑面积265.1㎡,2号房(9-24轴)11层,首���建筑面积530.94㎡;3号房10层,首层建筑面积203.1平方米;4号房9层,总建筑面积7080.99平方米;5号房(1-16轴)9层,总建筑面积4441.68平方米;5号房(17-32轴)10层;首层建筑面积493.52平方米。根据《云南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云价综合[2014]42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森林花园”易地建设费为:1号房4412.26㎡20元/㎡=88245.2元,2号房796.04㎡1600元/㎡=1273664元,3号房203.1㎡1600元/㎡=324960元,4号房7080.99㎡20元/㎡=141619.8元,5号房4441.68㎡20元/㎡+493.52㎡1600元/㎡=878465.6元,合计2706954.6元,扣除已经缴纳的430000元,尚应补缴2276954.6元。2015年6月4日被执行人以2015-01号缴款通知书违法要求其履行缴费义务为由,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不服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云2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现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5年11月30日印发的个政办发[2015]154号《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人防办现属于申请执行人的内设机构。2016年6月21日、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已两次向被执行人催收应补缴的易地建设费,被执行人以现有两个工程的款项未结清,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15-01号缴款通知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应补缴的易地建设费金额计算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文号:缴2015-01号《个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岳 莲

人民陪审员  王赤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思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