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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978号

胡俊与黄志平、李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俊,黄志平,李剑平,泰州市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978号申请执行人胡俊。委托代理人金冀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志平。被执行人李剑平。被执行人泰州市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黄连华。申请执行人胡俊与被执行人黄志平、李剑平、泰州市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志平、泰州市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执行人李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