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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068号

原告李建昌与被告谢明轩、被告梁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昌,谢明轩,梁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068号

原告:李建昌,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谢明轩,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保才,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李建昌与被告谢明轩、被告梁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昌、被告谢明轩委托代理人、被告梁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2、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第一被告驾驶皮卡车与原告侄李伟斌驾驶北斗星车相撞,致李伟斌受伤,北斗星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与李伟斌父李朝峰达成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赔偿李朝峰车辆损失13000元。由于李朝峰长期在外,遂共同约定由原告将赔偿款垫付李朝峰,第一被告在一个月内将钱款交原告。同年2月16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3000元借据一份,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垫付13000元后,两被告未付原告欠款。谢明轩辩称,案由错误,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出具的条据是无效条据,我未要求原告垫付赔偿,将答辩人车辆扣押至今没有归还。梁保才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只是让我签了个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是: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第一被告谢明轩驾驶皮卡车一辆在209国道闫井至乌停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建昌侄子李伟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Gxx**北斗星牌轿车一辆相撞,致李伟斌受伤和北斗星牌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谢明轩给相对方赔偿损失,于当晚即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李建昌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李建昌人民币合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到期3月26日。谢明轩二〇一六、二、十六日”,同时,谢明轩姐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梁保才”。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2016年2月16日借条,被告谢明轩认为系胁迫出具的无效条据,原告李建昌予以否认,被告梁保才当庭认可其签字系自愿。被告谢明轩未能举证其签字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建昌举证的已将13000元支付李朝峰的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谢明轩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已付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付赔偿款纠纷,原告李建昌代被告谢明轩垫付赔偿款,其出具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应以民间借贷认定为宜,由被告谢明轩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保才在借条上签署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保才以其不知签署保证人三字为何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明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昌欠款13000元整。

二、被告梁保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明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武绍彦

审判员  李康云

审判员  薛 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武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