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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012号

王学朋与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朋,管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012号

原告:王学朋。

被告:管志勇。

原告王学朋与被告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购买貂食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管志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学朋现金2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管志勇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管志勇偿还原告王学朋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