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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240号

黄根容孙线民仲会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根容,孙线民,仲会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240号原告黄根容。委托代理人廖林春。、委托代理人胡言通,郴州市苏仙区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线民。被告仲会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根容与被告孙线民、仲会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林春、胡言通、被告孙线民、仲会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根容诉称,2015年1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孙线民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线××区良田镇美佳超市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根容相撞,造成黄根容受伤。此次事故经郴州市交警队郴公交二认字(2015)第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线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孙线民所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仲会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黄根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895.28、交通费637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770元、伤残补助金1514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458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孙线民的驾驶证及仲会杰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处理结果;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事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商业险情况;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过程;证据七、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需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证据八、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名;证据十、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十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证据十四、郴州市湘泉水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五、身份证明、良田滨河社区证明、良田村居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六、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情况。

被告孙线民辩称,对事故经过无争议,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线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抢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1753.6元。证据二、交警队押金五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了5万元押金。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仲会杰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抢救费1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孙线民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线××区良田镇美佳超市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根容相撞,造成黄根容受伤。此次事故经郴州市交警队郴公交二认字(2015)第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线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9天,花医疗费用39591.02元(其中包括孙线民支付1753.6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在内)。出院后经交警二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构成捌级伤残,鉴定费用770元。

被告孙线民所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仲会杰,被告孙线民与被告仲会杰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孙线民为黄根容支付了1753。6元住院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黄根荣从2006年11月至今与其儿子廖林春一直居住在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良泉路25号6栋601房内。

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无其他证据和理由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孙线民因未减速让行,撞倒行人黄根容致使其严重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线民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仲会杰是肇事车辆车主,同时与孙线民是夫妻关系,应当与孙线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837.42元,该费用有票据证实,并已经扣除被告孙线民支付的1753.6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及社区证明、湘泉水电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黄根容自2006年起随其子廖林春在良田镇滨河社区一起生活,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9天,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7.59元每天,共9563.82元(97.59×49×2)。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4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147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637元,原告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208197.24元。肇事车辆豫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7427.24元。

二、被告孙线民、仲会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容鉴定费770元。

三、驳回原告黄根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83元,由被告孙线民、仲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尧舜

审 判 员  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谭媛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