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59号
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30-234号。
法定代表人:魏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微微。
被告:阮积波。
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微微、阮积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邹微微、阮积波归还担保代偿款79639.63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为1008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2、原告对被告邹微微名下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邹微微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邹微微名下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邹微微、阮积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订立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微微以申办中银信用卡购车专用卡向银行透支借款148000元,手续费为1406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若未按期归还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按照《中银信用卡章程》及《中银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向透支借款人收取利息、滞纳金等。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邹微微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微微、阮积波签订一份《归还代偿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邹微微向银行透支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并承诺在原告在承担银行汽车贷款保证责任后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及支付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起至归还之日止对代偿款按日0.1%计算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微微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邹微微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邹微微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10次向银行代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9639.63元,结清了银行的借款。
被告邹微微与被告阮积波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微微、阮积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9639.63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
二、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微微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保全费87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邹微微、阮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善华
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
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