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972号
原告:侯金辉,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庆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阳(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侯丕丕,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侯金辉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侯丕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
原告侯金辉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侯金辉要收集其他证据后重新起诉,故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系侯金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侯金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郑少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