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73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某1,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到相恋并一起走进婚姻的殿堂,并于1989年在兴义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大女儿取名周某2(已成年),1998年生育次子取名周某3(已成年)。结婚之初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随着子女的逐渐长大,被告便开始暴露出一些不良习性,喜好赌博,只要身上有钱便去赌博,原告好言劝说被告不要去赌博好好的居家过日子,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和原告发生吵闹,稍不如意便辱骂殴打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砖混平房一栋两层约300平方价值人民币19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享有,向农合行的贷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鉴于原、被告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一栋两层建筑面积300平方,价值19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向泥凼镇农合行的贷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1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解除与陈某的婚姻关系;2、因原告有婚外行为,造成被告精神损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原告诉称的房产,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位于老家的砖混平房一栋两层,当初修建时候各种材料费、人工费等投入大概九万元左右。共同债务,除了原告诉称的泥凼农合行的贷款3万元外,还有九万余元,均是夫妻存续期间的贷款,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开销,应为共同债务;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生育长女周某2,1998年6月生育长子周某3,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在兴义市修建片石墙房屋一层一栋,2015年在该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二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赵真启借款5000元,周大宽13000元,陈永洪10000元,何国坤20000元,韦树启4000,周大斌4000元,刘再发6000元,王平6000元,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泥凼支行30000元。庭审中,被告希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长达28年之久,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信任问题产生争执,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存在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在答辩中虽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在庭审中表示希望挽回夫妻关系不愿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