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199号
原告:郭少东,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跃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郭少东与被告许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跃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许跃明因经营需要,向郭少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郭少东收执,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后许跃明只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拖欠利息至今。许跃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许跃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少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许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艺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