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068号
原告:王华一,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主要
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马鬃岭镇墟场。
原告王华一与被告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被告姚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05.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325.76,不足部分13180.07元由被告姚伟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3180.07×70%=9226.05元,以上合计63551.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20元,实际还应赔偿480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赔偿的部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时间应当在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医院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书上亦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结论,因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姚伟、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华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华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部分金额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误工费8545.48元(31191元÷365天×10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4187.28元(31191元÷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558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16元(9691元×5年×10%÷3人),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6140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52833.92元,余款8569.87元原告王华一与被告姚伟按照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原告王华一承担2570.96元(8569.87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5088.91元〔(8569.87元-1300元)×70%〕,被告姚伟承担910元(13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华一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22.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汇至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开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
二、被告姚伟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910元;
三、原告王华一返还被告姚伟垫付的医疗费用15522.07元;
四、驳回原告王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王华一给付被告姚伟1461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交纳500.5元,由原告王华一负担150.5元,被告姚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