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5执7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传昌,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李桂芝,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张富柱,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李桂芝的存款19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保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