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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04号

刘幸初与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幸初,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广标,冼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04号

原告:刘幸初,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

法定代表人:江广标。

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冼焕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幸初诉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幸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与被告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幸初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都已经将借款汇入恒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30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5000000元,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恒通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10000元);3.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等合计175000元;4.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刘幸初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等合计200000元。原告刘幸初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承诺函;3.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2份;4.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6.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7.律师费转账凭证;8.财产保全担保费转账凭证及收据;9.证明;10.调解协议。

被告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总额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的律师费、担保费,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涉案借款有两笔,2014年8月14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2000000元,原告在发放借款当天预扣了利息360000元、16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分别为2640000元、1840000元,因此本案应该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计算相应的利息。此外,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除了预扣利息之外)经过折算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第四,担保人江广标、冼焕珍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但保责任,对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借款合同第一页第六点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被告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指定收款账户的手机短信;2.被告支付款项明细表及支付(归还)利息及本金的银行记录;3.网银交易流水。

经审理查明,恒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幸初借款。江广标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刘幸初(甲方、出借人)与恒通公司(乙方、借款人),江广标、冼焕珍(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3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内按所借总金额每月2%计算利息,另外乙方同意支付一定的借款手续费给甲方,乙方应于收到该笔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借款的手续费给甲方(手续费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债务的,甲方将给予乙方5天的借款宽限期,宽限期间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宽限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债务的,乙方应按前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丙方对借款本金和手续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产生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恒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江广标、冼焕珍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8月14日,刘幸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广标交付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刘幸初(甲方、出借人)与恒通公司(乙方、借款人),江广标、冼焕珍(丙方、担保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2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按乙方所借总金额每月2%计算利息,另外乙方同意支付一定的借款手续费给甲方,乙方应于收到该笔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借款的手续费给甲方(手续费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丙方对借款本金和手续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产生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恒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江广标、冼焕珍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8月21日,刘幸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广标交付借款2000000元。刘幸初与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共同确认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4%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江广标于2014年8月14日向刘幸初指定的收款人董兵秋支付36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董兵秋支付16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董兵秋支付18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董兵秋支付24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刘幸初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董兵秋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恒通公司与江广标、冼焕珍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向刘幸初立下还款承诺函,载明以下内容:“鉴于恒通公司向刘幸初借款5000000元,现恒通公司向刘幸初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若恒通公司在相应期限内未能向刘幸初清偿相应借款债务的,到期后五日内(宽限期)恒通公司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刘幸初;宽限期后仍未清偿债务的,恒通公司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刘幸初。附注:本承诺函作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江广标向刘幸初指定的收款人董兵秋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刘幸初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共向刘幸初支付200000元。刘幸初称江广标归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月16日归还的利息200000元的计算周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4日归还的200000元的计算周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于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归还的200000元的计算周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后恒通公司未按约向刘幸初偿还借款。刘幸初遂于2015年6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幸初因追讨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25000元。诉讼期间,刘幸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山市德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刘幸初的该申请提供担保,为此刘幸初向中山市德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通公司向刘幸初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刘幸初与恒通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出借的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刘幸初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向江广标转账交付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已经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主张刘幸初在本金中预扣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刘幸初出借的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江广标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归还的360000元、160000元为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4%标准计付的利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江广标一共向刘幸初支付利息1178000元。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于2015年1月30日向刘幸初立下还款承诺书,确认向刘幸初借款5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20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3000000元。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立下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结算,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进行了共同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恒通公司尚欠刘幸初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关于利息、违约金计付问题。在恒通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立下还款承诺书之后,江广标向刘幸初支付了利息600000元。该利息支付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江广标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5年1月30日当天产生的利息为3111元(5000000元×5.6%×4倍÷12个月÷30天),故江广标于当天多支付的利息196889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此后恒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803111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恒通公司应付借款利息为86669元(4803111元×5.6%×4倍÷12个月÷30天×29天);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恒通公司应付借款利息为128483元(4803111元×5.35%×4倍÷12个月÷30天×45天);以上合共215152元。江广标于2015年4月14日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并没有多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恒通公司应付借款利息为22841元(4803111元×5.35%×4倍÷12个月÷30天×8天)。江广标于2015年4月22日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77159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恒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625952元。恒通公司应向刘幸初清偿借款本金4625952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4625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刘幸初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刘幸初起诉主张恒通公司支付超出该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若恒通公司违约,刘幸初由此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刘幸初主张恒通公司承担律师费12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江广标、冼焕珍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江广标、冼焕珍对借款本金和手续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保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采纳江广标、冼焕珍的抗辩主张,江广标、冼焕珍只需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广标、冼焕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刘幸初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幸初清偿借款本金46259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25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幸初支付律师费12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5000元;

三、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4625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幸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9570元(原告刘幸初已预交),由原告刘幸初负担8083元,由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487元(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对其中451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