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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400号

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个体。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3月、4月间,先后七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6克给吸毒人员丁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正大公司大门西侧,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欧尚超市西南角处,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欧尚超市西侧东西桥处,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欧尚超市西侧阳光小区大门附近,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5.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新中心市场前路牌下,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6.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通过丁某联系,在如东县掘港镇欧尚超市西侧阳光小区西南角处,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朋友。7.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如东县掘港镇实验中学东侧视康眼镜店前,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丁某。2016年4月28日凌晨,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4.69克,电子秤一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秤等物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永红

人民陪审员  管永颢

人民陪审员  马健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