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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758号

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0时0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渝CWH3**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桂圆街9号出发,从德感正街往德感汽车站方向行驶,经德临路到八三厂,途中接到宋某某、何某某,随即搭载宋某某、何某某从原路返回,当行驶至江津区德感正街望江路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B1A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CWH3**摩托车乘车人宋某某、何某某两人受伤。张某某随即报案,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穆某某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穆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穆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2015年3月25日0时0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渝CWH3**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桂圆街9号实力公司家属院楼下出发,从德感正街往德感汽车站方向行驶,经德临路到八三厂,途中接到宋某某、何某某,随即搭载宋某某、何某某从原路返回,当行驶至江津区德感正街望江路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B1A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CWH3**摩托车乘车人宋某某、何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随即报案,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穆某某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穆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和何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穆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诊断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买卖协议、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的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