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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538号

李桂秀与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秀,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38号

原告:李桂秀,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住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梅江西路A栋D区,社会信用代码:360730210003924,组织机构代码:75112505-8。

法定代表人:晏东恩,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江,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地址:宁都县翠微西路73号,现宁都县人才公寓(客满楼)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799877-3,联系电话:0797-555****。

负责人:曾存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桂秀与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罗龙春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都县钓峰乡曾村村路段超车时,刮碰到曾还高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桂秀),造成原告李桂秀受伤、曾还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龙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曾还高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宁都县钓峰卫生所、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656.29元(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经查赣B×××××号车由被告长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宁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龙春系被告长运公司的员工。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446.29元(1、医疗费1765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21天×50元/天=1050元;4、误工费141天×90元/天=12690元;5、护理费21天×5000元/月÷30天/月=3500元;6、交通费500元),先由被告宁都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宁都人寿财保辩称:医疗费保留对合理性鉴定的权利,并在7日内确定是否要求鉴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其诉请误工时间偏高,应以50天、每天87元为宜,对此误工期也保留鉴定的权利;同样护理费也以每天87元恰当;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最后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长运公司的雇员罗龙春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至宁都县钓峰乡曾村村路段超车时,刮碰到曾还高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桂秀),造成原告李桂秀受伤、曾还高(已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桂秀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17656.29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伤情证明);建议全休肆个月。2016年4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龙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还高及李桂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赣B×××××号车由被告长运公司所有,该车在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宁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经查明,本院已在(2016)赣0730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对曾还高的亲属谢满秀等的损失人民币298617.27元,由被告宁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907.77元(尚有余额为7092.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在商业险内赔付18570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山坝镇下村委会书面证明,被告长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辆证,罗龙春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2、宁公交认字(2016)第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抄件);4、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伤情证明、医疗费发票4张及用药清单1份;5、江西省宁都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6、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提交的曾小红身份证,以及亚美达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其证明对象为护理人员为曾小红,其有稳定的收入,护理费用要依此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是否为曾小红,现仅有原告自已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也仅是亚美达有限公司的一份书面证明,而未提供工资清单以及个税交纳证明(月收入5000元),更没有提交出证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为此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长运公司雇员罗龙春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面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注意路面动态不够,在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引发事故。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就此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长运公司的雇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就原告的损失依该责任认定予以处理。被告长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宁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长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宁都人寿财保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诉请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应否计算未提出异议,现仅就其误工期间提出不同意见,主张以50天为宜并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的认定,依法应按照住院时间以及医生的医嘱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1天,医嘱已明确其全休肆个月(12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为141天;至于标准则可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日91.25元)计算,现原告诉请每天90元恰当。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则酌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保险法的规定,积极主动地核实损失并向第三者予以赔付,因此引发诉讼,对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56.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840元(21天×40元/天);3、误工费12690元(141天×90元/天);4、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33276.29元。其中医疗费17656.29元,由被告宁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付7092.23元,其余11404.06元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80元,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据此,被告宁都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92.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6184.06元,合计赔付3327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挂秀的损失为人民币33276.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其中16520元归原告李桂秀所有,其余17656.29元则归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平

审 判 员  黄海宾

代理

审判员  李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