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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277号

王占旗与王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2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井陉县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8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甲方拾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20万元,每月24日支付利息4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王某某随时可收回本金,王某某必须在一个星期之内无条件归还,以盛和广场房产作为抵押。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中注明“以上协议条款不变,总额为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每月24日支付利息金额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每月固定时间向原告转固定数额款项。原告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一笔款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实际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交付被告98000元,被告按月付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二笔借款10万元,但实际预扣一个月利息给付被告9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以盛和广场B座708房产作为抵押并自2013年10月24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5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49000元,被告在原借条中注明了借款总额为25万元,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自2016年3月,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取款及被告向原告转款银行凭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而原告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从

人民陪审员  王蕴霏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