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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423号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在西平县芦庙乡芦庙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乡政府十字路口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摩托车驾驶资质仍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