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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329号

狄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狄维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第3页共3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狄维香,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水,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303060018,住牛山镇和堂村6-68号。

原告狄维香与被告陈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维香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维香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3%,有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昌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昌水向原告狄维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狄维香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陈昌水。2014.2.13”。上述借款原告狄维香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昌水,借款后被告陈昌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狄维香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偿还借款。被告陈昌水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狄维香要求被告陈昌水给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狄维香与被告陈昌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狄维香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陈昌水负担(原告狄维香已预付,待被告陈昌水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爱英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