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6656号原告孙兰英,女,汉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高志远,男,汉族,1998年8月5日出生,被告二高建华,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系被告高志远的父亲。被告三马翠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告高志远的母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兰英诉被告高志远、高建华、马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兰英于2016年9月6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兰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兰英负担。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