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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554号

孙太明与白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太明,白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554号申请执行人孙太明,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个体,住甘肃省武山县.被执行人白博,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2290元(含执行费1265元),未执行标的922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