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软件大厦北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项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和。
上诉人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士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支付郭士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郭士和负担。事实和理由:郭士和不服从管理,拒绝到新工作地点工作,其与郭士和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郭士和辩称,不同意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付郭士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2、不予支付郭士和防暑降温费420元;3、不予支付郭士和取暖费430元;4、案件受理费由郭士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士和系泰林公司员工,2015年3月24日进入泰林公司处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慧谷大厦,月薪为250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同时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郭士和、泰林公司均认可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为泰林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的办公地点慧谷大厦。2016年2月24日,泰林公司向郭士和下发《工作地点调动通知书》,写明“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工作地点变更为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滨海总部),现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后即日起(2016年2月25日),到新的办公地点就职,如未能按时到场办公,按旷工处理,旷工三日,按照公司规定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郭士和因住址距离滨海新区较远,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并向泰林公司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2016年2月25日泰林公司向郭士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不服从公司安排,给公司造成项目损失”为由解除与郭士和的劳动关系。郭士和在职期间,泰林公司未为其发放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补助费。根据泰林公司、郭士和双方确认的郭士和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应发工资明细表,计算郭士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350元。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40.6元,2015年-2016年度集中供热补助标准为每季度185元。就双方的劳动争议,郭士和于2016年3月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泰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2、为郭士和办理退工退档手续;3、支付2016年2月工资8000元;4、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5、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20元;6、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7、支付2015年取暖费420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林公司: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士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郭士和办理退工退档手续;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士和2015年防暑降温费420元;4、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郭士和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5、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士和2015年取暖费430元;6、驳回郭士和的其他仲裁请求。泰林公司不服该裁决,呈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慧谷大厦,亦约定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书面变更合同内容。现泰林公司单方通知郭士和变更工作地点,郭士和未表示同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泰林公司以郭士和不服从公司安排解除与郭士和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泰林公司亦未对郭士和对其项目造成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泰林公司解除与郭士和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郭士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泰林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郭士和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4700(7350ⅹ2)元。泰林公司不予支付郭士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防暑降温费和集中供热补贴系国家规定的法定福利待遇,泰林公司应予发放。泰林公司称其随工资发放了该两项费用,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泰林公司应补发郭士和防暑降温费562.4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郭士和申请裁决泰林公司应给付郭士和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20元,并无不当;裁决泰林公司应给付郭士和2015年度取暖费43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冬季取暖补贴按照相关规定为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才可以发放,故泰林公司关于不应发放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关于仲裁裁决的由泰林公司为郭士和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由泰林公司协助郭士和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和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郭士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协助被告郭士和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二、驳回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士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700元;
四、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士和2015年度至2016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五、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士和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泰林公司、郭士和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郭士和的工作地点,同时约定变更劳动地点须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泰林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单方变更郭士和的工作地点,且在未与郭士和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与郭士和的劳动关系,泰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泰林公司主张郭士和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泰林公司解除与郭士和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泰林公司、郭士和对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郭士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泰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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