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雍阳西道85号。法定代表人唐万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全鸿,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圣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齐怀柱,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依据生效的津武环罚字【2015】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圣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9026元及加处罚款49026元,共计98052元,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武环罚字【2015】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圣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07-09月排污费49026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恰当,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津武环罚字【2015】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武环罚字【2015】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国艳
审 判 员 刘向春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