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48号
原告:何文富,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邱仲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吴美意,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华林,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何文富诉被告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仲后、吴美意立即共同偿还拖欠何文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0000元;判令蔡华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邱仲后因经营需要向何文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起���2015年8月11日止。蔡华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邱仲后、蔡华林出具的借条为据。何文富按约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汇入邱仲后账户。借款后,邱仲后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邱仲后与吴美意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邱仲后与吴美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邱仲后与吴美意夫妻共同债务,吴美意有义务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何文富多次催讨,但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未作答辩。何文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何文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何文富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邱仲后与吴美意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邱仲后因需向何文富借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何文富收执,确认向何文富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日计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与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若因本笔借款引起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事实。蔡华林在上述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邱仲后向何文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贰年。同日,何文富将借款款项300000元转账至邱仲后的账户。借款后,邱仲后未还本付息,蔡华林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催讨未果,何文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何文富与邱仲后、蔡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何文富与邱仲后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日计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与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邱仲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何文富要求邱仲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案债务发生于邱仲后与吴美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邱仲后、吴美意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邱仲后与吴美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美意应与邱仲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付责任。何文富在保证期间内向蔡华林主张保证权利,蔡华林对邱仲后、吴美意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仲后、吴美意追偿。综上所述,何文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仲后、吴美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何文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蔡华林对邱仲后、吴美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
三、蔡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仲后、吴美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邱仲后、吴美意、蔡华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