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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783号

谢士梅与扶春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士梅,扶春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783号

原告:谢士梅(曾用名:谢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春仁。

原告谢士梅与被告扶春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春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计人民币3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父亲扶登福承包浇路工程需要水泥,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大余县××镇××中学附近红基水泥店赊购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345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扶登福立下《欠条》一张。之后,由于被告父亲扶登福因病去世,其儿子扶春仁在2015年1月22日在《欠条》上签名认可,经我方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扶春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扶春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45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扶登福承包的工地提供水泥。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扶登福经结算,扶登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谢彩云水泥款34500元。每月利息345元。今欠人:扶登福。2014年2月15日。”之后,扶登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扶春仁在《欠条》的“今欠人”后面增加了自己的签名。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提供水泥,被告在其父亲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是被告对其父亲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利息约定的认可,该《欠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扶春仁在《欠条》上签名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计人民币34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45元”,即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扶登福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扶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扶春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士梅支付水泥款计人民币3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扶春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尧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