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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238号

施永义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永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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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义,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51960********,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畈田王村黄塘,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幢*号。委托代理人施远鹏,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821987********,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幢*号。系施永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永义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浙0782行初30号行政判决。施永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远鹏,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金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了原告施永义要求其公开“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2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前补充提交以下材料:1、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请原告明确要求公开权利人名称及对应的宗地;2、提供所需信息是用于“自身生产的需要”的合理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施永义收到上述告知单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补正申请,补正内容:原告申请的就是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大约360户,具体审核户数由于原告没有参加具体审核未能准确获取。被告可以参考《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申请全村审核资料的案例实在是太多太多。请被告相关人员好好学习学习。申请人是畈田王村村民,参加了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接到该补正材料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按被告作出的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补正。故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59号告知单,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告知单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施永义以其自身生产需要为由,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畈田王村旧��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从原告申请的内容看,其不属于法定需要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必须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之具有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然而,虽然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申请的涉案信息作出与之特殊需要关联的说明,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补正情况来看,原告仅陈述其是畈田王村村民并参加了旧村改造,并没有合理说明其自身生产需要与申请涉案信息存在何种关联,另基于理性的判断,难以得出畈田王村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均与原告的生产需要有关。故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据此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永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永义负担。施永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永义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将主动公开信息认定为依申请公开信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市政府网站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根据义政2001(113)号文件,上诉人申请的涉案信息系被上诉人在进行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并且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用于建设国际商贸城。可见,涉案信息属于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上诉��应当主动公开。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申请人必须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之具有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事实上,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且在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补正说明中,上诉人已经强调系畈田王村村民,和全村村民一起参加了该村的旧村改造。因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涉案信息公开。

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作为村民,依据《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上诉人合法房屋被骗拆后,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宅基地安置,反而许多不是本村的国家公务员却在本村批地建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义土告【2015】第159号不予公开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基础上,我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8月5日,我局收到上诉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申请。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按我局作出的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补正,上诉人仅陈述了其是畈田王村村民并参加了旧村改造,并没有合理说明其自身生产需要与申请涉案信息存在何种关联。据此,从基于理性的角度判断,难以得出畈田王村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均与上诉人的生产需要有关。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永义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打印出来的审核意见公告一份。证明义乌市土地使用审核意见由国土部门公示,也可以证明国土部门参与了审核。且上诉人从几千份公告中打印一份用以证明只需登陆该网站,任何人都能看到审核的结果,也证明国土局主动公开审核的信息的事实。根据办事公开的原则,既然审核的结果主动公开,那么相关的审核依据也应当公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从该证据中反映它是将审核意见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布,与上诉人要求将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要求公开是不同的二个概念,该证据与上诉人所要求之间的证明目的不具可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属于在政府职责范围内确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但本案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该申请内容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同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为畈田王村旧村改造中每一户的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结合被上诉人的涉案告知单及上诉人的补正情况分析,上诉人没有就其申请与其生产需要均存在关联性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永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良

代理

审判员  朱 鸣

代理

审判员  郦东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