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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373号

聂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聂文均,XX友,XX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373号申请执行人聂文均,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XX友,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XX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了聂文均申请执行XX友、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XX友返还申请人聂文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8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友、XX军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在银行无存款情况,在房产登记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XX友、XX军暂无其他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XX友、XX军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体福

审判员  代守泽

审判员  孙 迅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易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