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672号
原告:水晓娟,女,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水晓娟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晓娟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13-16#C区295室房屋,且已办理了网上备案。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后经结算,被告欠我31374元违约金,在抵扣办理房产证费用后,我补交了12093元办理房产证费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为我办理产权登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95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支付违约金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水晓娟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表》;2、《“信旺.华府骏苑”业主结算明细表》原件;3、付款收据(证据1、3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95室;房款共计54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产证由××统一代为办理;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3550元,被告应补原告房屋差价9917元、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374元。各项费用相加减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办证费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3550元的收据。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33550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的收据,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为原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依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40元(540000元×0.1%)。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程淮光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C区商场2层商295室的房地产权证书;
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淮光逾期办证违约金5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