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572号
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亮,系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系镇长。
被告:邱成明,男,汉族。大明镇广播站长。
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与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邱成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管理费等15344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明广播电视站原为大明镇人民���府所属,镇政府将广播电视站承包给邱成明经营,广播电视站于2009年11月归属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后仍沿用原来的承包模式继续由邱成明经营。承包人邱成明于2014年起开始拖欠原告光缆干线维护管理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管理费15344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缴未果,无奈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邱成明辩称,第一,他不欠原告管理费。2006年4月5日,邱成明与大明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经营大明镇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及维护管理,承包期限十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邱成明每年向大明镇政府交纳3000元承包费,除此之外还约定邱成明承担承包前大明广播站的债务16万元。承包后,邱成明按协议书约定交纳承包费并偿还了广播站的遗留债务。2010年乡镇广播站划归原告垂直管理,原告开始以“乡镇装机增容管理费、村村通保证金、收视费、信号费、加密维护费、信号维护费、光缆干线网络传输维护费、光缆维护费、联网费”等各种名目向邱成明收费,累计金额50余万元。这些收费没有一项是经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均属乱收费。第二,原告主张的光缆干线维护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没有法律或行政审批文件许可原告收取光缆干线维护管理费。其次,邱成明与大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交光缆干线维护管理费,原告要求邱成明缴纳没有合同依据。再次,光缆干线线路一直由各乡镇广播站自行维护管理,对此原告下发的宁广字(2006)5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网络运维与技改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中明确规定,原告事实上从未对光缆干线进行维护管理,其收取管理费更无理由。第三,原告是全县广播电视事业行政主管机关,被告邱成明是其下属单位大明广播站的工作人员和承包人,双方是行政管理关系,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属于一种行政收费,非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应受理。综述,原告要求邱成明偿还拖欠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是全县广播电视事业行政主管机关,被告邱成明是其下属单位大明镇广播站站长。2006年4月5日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邱成明签订了《协议书》,邱成明承包经营大明镇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及维护管理,承包期限十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协议书》约定,邱成明每年向大明镇政府交纳3000元承包费。2009年11月宁城县大明镇广播站划归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垂直管理,但2006年4月5日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邱成明签订的承包模式一直沿用,被告邱成明对其所承包辖区内的电视网络继续经营。2006年至2014年被告邱成明依《协议书》约定,每年向大明镇政府缴纳承包费3000元。广播站于2009年11月归属原告垂直管理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邱成明签订新的承包协议,被告邱成明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费用76000元,从未间断,2014年、2015年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邱成明辖区内有线电视终端用户1866户,2014年、2015年被告邱成明每年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120元收视费。再查明,自宁城县大明镇广播站归属于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垂直管理后,被告大明镇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有线网络电视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邱成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得到了双方执行,2009年11月以后大明镇广播站归属于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垂直管理,双方虽未签订过任何其他协议,但是被告邱成明继续依《协议书》经营其所承包辖区内的网络电视业务,且被告邱成明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向原告缴纳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费用76000元,从未间断,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原《协议书》继续履行的认可并达成新的收费标准,也视为被告邱成明对原告向其收取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的认可,所以被告邱成明在2016年12月31���《协议书》未解除前,应当继续履行承担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管理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邱成明所承包辖区内的网络电视线路未直接进行管理和维护,但是作为整体,原告将整个线路信号的其他部分进行了管理和维护,而每一部分的管理和维护都对整体的正常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大明镇辖区的承包者已经向终端用户收取了有线电视的使用费,被告邱成明应当分担整个线路的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管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邱成明承担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成明自2010年开始至2013年归属原告垂直管理后,每年都向原告缴纳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管理费76000元,也视为对原告向其收取管理费并达成新的收费标准的认可。故原告��城县广播电视中心要求被告邱成明给付2014年、2015年度的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虽然与被告邱成明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但是2009年11月大明镇广播站归属于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垂直管理后,其未曾参与有线电视网络的管理与维护,原告要求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承担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2014年、2015年的光缆维护费、网络传输信号费等管理费152000元(每年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邮寄费66元,共计1751元,由被告邱成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学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