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东支行。
负责人:艾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立,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广立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东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李广立的银行卡42000元是通过网上快捷支付方式转入添富基金账户,再转入李广立名下的6243社保卡,从该卡经银行互联网线上商户和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钱转走,所以该款项转走与我行无关,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另,其卡内的款项转向添富基金,不能排除系其本人操作,上诉人的社保卡也已被社保部门作废封存,但未到上诉人处办理销户手续,其本人也有过错,社保卡本身被作废并封存,但其账户仍能正常使用,社保卡的原密码是社保部门设置的,持卡人应及时更换,而李广立未对其原社保卡的密码更换,所以导致资金转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被转出并非上诉人的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广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被盗损失42042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8的借记卡,并于2011年4月21日为该卡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广立尾号为1228的银行卡被转出42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该银行卡的资金分21次被转出42元(每次2元)。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取款时,发现该卡内金额减少,并于当日21时22分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报案,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予以立案受理。后原告将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情况向被告反映,并通过被告查询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19日尾号为1228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银联转入卡号为6243的账户42000元,后通过中国银联互联网(线上)商户以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多次进行消费;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尾号为1228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广发基金交易平台分21次共转出42元。原告称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系其原来使用的社保卡,该卡已于2014年3月3日在人力保障部门变更社会保障卡时当场剪卡作废并封存,但未到被告处办理销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以上陈述,提交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剪作废的社保卡一张。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3月份的操作记录一宗,并陈述,该操作记录系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提供,该操作记录显示,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3月19日前后在多地的IP地址进行过多次网银登录,其中2015年3月19日在海南省IP地址进行交易,之后又多次在海南省以及境外IP地址进行网银登录。被告称其涉案银行卡以及登录网银所使用的口令卡、U盾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未交付他人使用,并向法庭提交。另查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管理系统查询,2015年3月11日之前原告李广立在被告处留取的个人联系手机号码为1560088,该号码为原告手机号码,2015年3月11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2日四次对预留手机号进行过更改,更改的手机号归属地分别为海南海口市、上海市等地。被告对上述客户手机号码的变更情况亦无法作出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广立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交易密码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3月19日前后的操作记录,原告借记卡中的42000元资金被转出并进行多次消费,均系通过外地的IP地址登录并进行网银交易,原告称银行卡以及登录网银所使用的口令卡、U盾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向本庭进行了出示,在发现卡内资金减少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以证实上述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网上银行业务系统的提供者和控制者,应当保证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在办理借记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3月11日之后为何频繁变更以及具体变更的方式、途径,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其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未妥善保管或未合理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因此,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4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借记卡内通过广发基金被转出的42元,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后即向被告进行了反映,但被告方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此,该部分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立经济损失42042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立利息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证据的采信、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42000元。对该焦点问题,从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流向来看,首先是通过网上快捷支付方式转入添富基金账户,而该基金账户被上诉人本人并未申请开通,再从基金账户转入被上诉人原社保卡内,该社保卡也已被社保部门作废封存,作为上诉人银行应具有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社保卡作废时应将其进行注销处理,使其不再具有转账等银行卡功能,而不应由被上诉人申请注销,因此,从以上环节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上述工作流程中存在疏忽及安全隐患并造成损失,而被上诉人并无明显的过错和过失,且对该损失的产生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故意造成的,在公安机关未能侦破此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盗取者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付昕明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