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998号
原告:陆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雅仙。
原告陆志根与被告殷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雅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的女儿俞小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向俞小琳交付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俞小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15万元未偿还。2011年8月23日,被告同意承担俞小琳的上述15万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7日。后被告仅于每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殷雅仙未作答辩。
原告陆志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其女儿俞小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志根借款11万元;
二、被告殷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根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殷雅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