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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163号

严晓峰与赵于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晓峰,赵于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163号原告严晓峰,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于蓝,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负责人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大,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晓峰与被告赵于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晓峰委托代理人肖文君,被告赵于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晓峰诉称:2014年6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赵于蓝驾驶湘C2EL**号小型轿车沿霞光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小型轿车与电动车发生刮擦,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于蓝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24元。湘C2E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赵于蓝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比例为20%。

被告赵于蓝辩称,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赵于蓝驾驶湘C2EL**号小型轿车沿霞光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小型轿车与电动车发生刮擦,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于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29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意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50元。原告在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1500元/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湘C2EL**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赵于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为15%。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严晓峰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400.2元(含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医疗费8286.2元及门诊治疗费111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3330元,原告诉讼请求333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即1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需后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1个月,其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1500元/月×2月);6、交通费120元(4元/天×30天);7、车辆损失4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晓峰上述损失合计:1995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赵于蓝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6元、45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发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6月9日10时15分许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于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于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晓峰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400.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1900.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900.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于蓝赔偿。被告赵于蓝垫付医疗费8286.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50元(10000元+6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2元,合计18350.2元;被告赵于蓝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赵于蓝垫付医疗费8286.2元,原告需返还被告赵于蓝7086.2元(8286.2元-1200元),该708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于蓝。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受损伤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本院提交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发票(金额为250元),该费用系因鉴定而支出,应属于鉴定费;其向本院提交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施救站发票1张,其未诉请施救费,本院不予处理;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1份,均无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且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晓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50.2元(含应支付给被告赵于蓝的70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赵于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