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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828号

兰某甲与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828号原告兰某甲。

法定代理人:常某(系原告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诉称,我母亲常某与被告兰某乙于××××年结婚,我于2011年11月21日出生。2016年3月4日,被告兰某乙欺骗我母亲说受人威胁先办离婚,一星期后再复婚。但离婚后,被告不同意复婚。现在我与母亲租房居住,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抚养费1230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常某于2016年3月4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兰某丙,我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已经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的母亲常某与被告兰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双方在泗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常某抚养,被告兰某乙不支付抚养费。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受被告欺诈,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23025.5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的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的25%计算每年共计7886.25元,付至原告兰某甲十八周岁止。即从2017年起,被告于每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兰某甲的抚养费7886.25元,付至原告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起,被告兰某乙于每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兰某甲抚养费7886.25元,付至兰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凤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