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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905号

杨廷俊、郑俊霞等与李景亮、赵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廷俊,郑俊霞,李景亮,赵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905号原告杨廷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俊霞,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亮,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赵广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廷俊、郑俊霞诉被告李景亮、赵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李景亮之委托代理人王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杨霄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原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前面被告李景亮驾驶豫P×××××号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突然停车,导致摩托车无法避让撞到该车尾部左侧,造成杨霄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李景亮应承担的责任;2、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系杨霄父母;3、朗公庙镇永安村委会证明一份,尸检报告证书一份,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杨霄于2016年4月26日土葬。

被告李景亮辩称:依法处理。被告李景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广华辩称,我于2009年将车卖给原阳郭盛三,没有过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广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为事故另一个伤者留有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不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李景亮持有的驾驶证系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永安村村委会证明受害人死亡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司法鉴定书原件,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景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永安村委会证明上的时间系农历时间的笔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杨霄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原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前面被告李景亮驾驶豫P×××××号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霄当场死亡及另外两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景亮负次要责任。另查豫P×××××号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赵广华,实际车主为李景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亮驾驶豫P×××××号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与杨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因豫P×××××号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亮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丧葬费为21089.5元(42179元/年×6个月=2108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000元(为另外两个伤者保留66000元)。剩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4000元)+丧葬费21089.5元+交通费300元=214449.5元,因被告李景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景亮应承担的费用为214449.5元×30%=64334.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廷俊、郑俊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

二、限李景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廷俊、郑俊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334.85元。

三、驳回杨廷俊、郑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廷俊、郑俊霞承担2730元,由李景亮承担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