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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939号

牛某与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牛某,安徽圣大灯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9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裕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肖成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133号。

负责人:汤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

法定代理人:牛传家。

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安徽圣大灯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圣大国际商业广场B楼四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丁苏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安徽圣大灯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灯饰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邦公司上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牛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牛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责任主体只能是高压电的经营者。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管理维护不力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牛某答辩称:不能看成单纯的高压电击伤案件,而是各责任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国邦系涉事电力设备的管理者,根据一审中从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国邦公司的前身红旗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材市场)系涉事电力设施的产权方,故作为管理者和产权人,国邦公司都应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圣大灯饰城答辩称:国邦上诉我方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大公司服判。合肥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牛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牛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牛某受伤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事电力设施属于合肥红旗建材市场贸易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并由安徽国邦事业有限公司使用维护管理;2、根据《电力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案件当事人身份尚未查清,可能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牛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合肥电力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合肥电力作为涉案电力涉事的经营者,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涉事电力设施不属于其所有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依据的电力供应合同已经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属于无效合同,哪怕合同有效,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管理者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圣大灯饰城二审答辩称:从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来看,并不涉及圣大公司,属于错列主体,圣大公司在案件中没有过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是比较恰当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牛某家住合肥市××合裕路红旗建材市场附近。牛某于2014年12月30日放学回家路上经过红旗建材市场与圣大国际相邻一侧的围墙玩耍时,被市场内位于墙边的变压器电伤,由路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治:牛某左上臂截至上臂下1/3处,右上肢截至下臂上1/3。牛某法定监护人通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牛某够成三级伤残(道标);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牛某目前情形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核实,该变压器为红旗建材市场所使用,变压器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则之处,尤其是其线路老化以及变压器的靠墙距离不足是导致牛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国邦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圣大灯饰城应依法承担牛某因被电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此次事故给年幼的牛某造成的心理伤害和以后的生活阴影是不可估量的。据此,牛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邦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圣大灯饰城支付牛某医疗费223025.57元、护理费13512.8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593344元、残疾赔偿金397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85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361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总计2862278.37元。2、国邦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圣大灯饰城承担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4日,合肥供电公司(原名合肥供电局)与红旗建材市场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红旗建材市场内。用电性质为商业用电。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400千伏安。其中1受电点受电变压器1台。共计400千伏安。合肥供电公司以10千伏电压,从螺变27开关合裕路线路经11#杆支5#杆,向用电方1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400千伏安(千瓦)。牛某就读于合肥市枞阳路小学。2014年12月30日傍晚,牛某放学后到位于合肥市的红旗建材市场内玩耍,后在攀爬位于红旗建材市场内的变压器旁围墙时,被变压器的高压线接端的高压电击伤。牛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日出院。牛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肩和上肢三度烧伤(高压电击伤);2、体表10%烧伤。牛某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上臂中下1/3、右前臂中上1/3截肢术。2015年4月13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牛某不慎被高压电击伤致肩和上肢三度烧伤、体表10%烧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臂中下1/3以远缺失、右前臂中上1/3以远缺失的情形构成三级伤残。(道标)2、牛某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3、牛某目前的情形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关于牛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建议》,建议根据牛某的伤情及年龄条件,可安装该公司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为:右前臂假肢32000元(使用年限4年),左上臂假肢39800元(使用年限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理疗及安装时间约为30天,需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后牛某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国邦公司系本案案涉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本案中,牛某的损害系被高压电击伤,合肥供电公司是造成牛某受伤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在不能证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系本案牛某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对牛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牛某本身存在的过失行为,只能减轻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合肥供电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国邦公司虽不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但系该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牛某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并攀爬到变压器旁围墙上,以致被高压电击伤,国邦公司作为该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本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未对电力设施采取充分保证人身安全的防护措施,使用中未尽到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致使牛某能够轻易爬上变压器旁围墙,以致于造成其触电受伤致残的严重结果发生,亦负有谨慎管理义务,负有相应责任,对此应承担管理维护不力的责任。牛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其身体健康和对其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应当教育孩子不玩弄电气设备、识别危险物,远离危险区域,其闯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被高压电击伤,牛某的法定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圣大灯饰城并非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及使用人,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于牛某因电击所受损失,确定由合肥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国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牛某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20%的责任。具体赔偿方面:牛某主张的医疗费223025.57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97424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牛某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均系按100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结合牛某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结论,原审予以支持牛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牛某主张的护理费13512.8元,依据护理标准每天101.6元每天计算133天,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结论,牛某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5月3日)止,共计124天,故予以支持牛某的护理费应按101.6元/天计算,共计算124天,为12598.4元;牛某主张的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593344元,系按8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每年365天,每天按101.6元计算,合肥供电公司辩称应该在50%至60%的护理依赖程度范围内计算,原审认为虽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结论,牛某目前的情形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考虑到牛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会相应减轻护理依赖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合肥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牛某的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每天按101.6元计算,共计为370840元;同时为方便牛某生活和学习应当支持其要求安装残疾用具的请求,现牛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850元,系根据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建议,按照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71800元(32000元+39800元)的标准主张,对此予以支持,因根据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装配建议,上述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计算,故参照本地人均寿命,予以支持牛某更换次数为15次,所需假肢费应为1077000元(71800元×15次);牛某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系按100/天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装配建议,予以支持13500元(30元/天×30天×15次);对牛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361872元,参照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装配建议,予以支持344640元(71800元×15次×4×8%);牛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认定合计为2501927.9元。由合肥供电公司承担60%,即1501156.74元,国邦公司承担20%,即500385.58元,下剩20%由牛某法定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385.58元;

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1156.74元;

三、驳回牛某对安徽圣大灯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0元,由牛某负担8948元,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5188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负担15564元。二审期间,国邦公司提供红旗建材市场及国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红旗建材市场与国邦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法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发前案涉的变压器产权已由原属红旗建材市场转至国邦公司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红旗建材市场与国邦公司均为独立公司法人,案发时国邦公司不仅是案涉变压器的使用权人,同时也是所有权人。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对于国邦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责任主体只能是高压电的经营者。”以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管理维护不力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一审、二审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以及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国邦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未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警示、预防触电情况的发生,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对牛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二审予以认可,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肥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中牛某的代理人出具《合肥红旗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案》以及二审中国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案涉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均为国邦公司,本案与红旗建材市场无关,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关于合肥供电公司的赔偿依据及赔偿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已作辨析,二审予以确认。故合肥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2元,由安徽国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06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负担7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