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仲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华、杨维、何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之一何仲良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本身违反了道交法,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其实杨维也是败诉方,原审却没有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3、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明显存在瑕疵。4、判决书第八页提到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的主张,令人费解。被上诉人周红华、何仲良、杨维未提供答辩意见。周红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维、何仲良、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8048.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杨维驾驶鄂A×××××小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在岔道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自大河岸镇往河东街方向行驶的何仲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周红华、吴宇轩)相碰撞,致周红华、吴宇轩、何仲良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仲良、周红华、吴宇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周红华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8774元、鉴定费1900元。杨维驾驶的鄂A×××××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核算,周红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8773.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计1450元。3、营养费1350元,本次事故造成周红华右侧胫腓骨骨折,对身体造成损害客观存在,应予支持营养费,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标准按照15元每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21698元,周红华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849元/年×10%×20年。5、护理费6462元,护理费属于正当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确定,90天×71.8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8544元,周红华发生事故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提交的司法鉴定评定伤残前一日为2015年2月5日,误工时间可以计154天,因周红华诉请的误工期限为119天,未超出上述期限范围,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收入标准71.8元/天确定,71.8元/天×119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周红华伤残程度、结合罗田县经济状况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9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周红华、何仲良、吴宇轩同时受伤,何仲良、吴宇轩已经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核算,何仲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54元、医疗费5627.2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906.27元。吴宇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71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点:
一、关于周红华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红华在此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杨维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红华总损失62477.9元,确定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具体为:(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用。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并同时向本院起诉,且三受害人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大于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医疗费应按比例计算,计6349.6元(10000元×21573.9元/(5671元+6732.27元+21573.9元)];2、伤残费用。因三受害人伤残部分损失总额44198元(3674元+1520元+39004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故此部分不再按比例确定,直接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计39004元。以上二项共计45353.6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1、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5224.3元(21573.9元-6349.6元);2、鉴定费1900元。以上二项共计17124.3元。
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庭审中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救济权利的实现,鉴定费是周红华在事故发生后为证明其伤情必须发生的费用,支持此项费用符合责任保险制度的本质,也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由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亦应认定其为败诉,按上述规定,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周红华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62477.9元,由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5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24.3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何仲良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证已过期)。根据周红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病情诊断证明书查明,周红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周红华在原审中主张误工的期限为119天。另查明,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存在笔误,该院已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1号民事裁定进行了更正,将该判决书中第八页“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更正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维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仲良无责任。但何仲良持过期驾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划分杨维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本院酌情划分杨维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何仲良承担10%的责任。
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何仲良应当依法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保险人杨维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诉讼,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杨维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虽在上诉中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关合同依据证明其按约定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应由杨维承担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负担,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保险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部分败诉,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仲良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何仲良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本院将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罗医(2015)法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红华因腿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故一审法院结合周红华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周红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周红华的出院医嘱中虽没有提到需要加强营养,但周红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腿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是必要的,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支持周红华一定金额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对于原审确定的周红华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周红华住院29天、全休3个月,误工期限合计119天,因其职业是在农村务农,无固定经济收入、且无法提交近三年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周红华住院治疗19天,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受害人周红华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至于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原审在判决书第八页中出现“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的表述的问题,因该表述系一审法院笔误,且该院已另行制作补正裁定书予以更正,程序上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周红华其他各项损失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经过核算,周红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如下:1、医疗费部分21573.9元(其中医疗费18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350元);2、伤残部分390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鉴定费1900元。共计62477.90元。原审对于周红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获赔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正确,共计45353.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7124.30元。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周红华赔偿15411.87元(计算方式为17124.30×90%),何仲良向周红华赔偿1712.43元(计算方式为17124.30×10%)。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红华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6247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红华4535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红华15411.87元,何仲良赔偿周红华1712.43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何仲良负担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何仲良负担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