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被告李学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倪秀云,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学军之妻。被告张明,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甄小英,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明之妻。被告白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冯晶,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李学军、倪秀云、张明、甄小英、白明、冯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倪秀云、张明、甄小英、白明、冯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学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倪秀云作为李学军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白明与李学军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为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三被告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李学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61179.62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军、倪秀云共同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1179.62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2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倪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甄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冯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提交2013年6月18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二)提交2014年7月1日借款人为李学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三)提交截止2016年8月24日李学军的《还款明细》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学军、张明、白明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禹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倪秀云、甄小英、冯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学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学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1、被告李学军、倪秀云共同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1179.62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2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学军偿还本金38820.38元,尚欠本金61179.62元;偿还利息6409.09元,尚欠利息12008.9元;尚欠罚息1226.95元。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学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学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学军偿还本金38820.38元,尚欠本金61179.62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学军偿还本金61179.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学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学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秀云自愿为被告李学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倪秀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白明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李学军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甄小英、冯晶也同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明、甄小英、白明、冯晶对被告李学军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军、倪秀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1179.6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2008.9元;罚息1226.95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明、甄小英、白明、冯晶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军、倪秀云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李学军、倪秀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萌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栗红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