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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817号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洪奎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洪奎,迟秋梅,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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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17号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辛,男,该联社年丰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周洪奎,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迟秋梅,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邓安阳,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徐文洲,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周健民,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洪奎、迟秋梅、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辛,被告周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阳、徐文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迟秋梅、周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069.36元,本息合计137,069.36元;2.被告迟秋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被告周洪奎、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年丰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洪奎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奎未能偿还全部债务,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周洪奎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069.36元,合计137,069.36元。联保小组成员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未按合同中有关规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周洪奎辩称:贷款是属实,贷款本金和利息都无异议,现在没有钱,3-5年之内能还上,迟秋梅和我是夫妻关系,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洪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迟秋梅、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周洪奎、迟秋梅、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周洪奎、迟秋梅符合贷款条件。2.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洪奎、迟秋梅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其他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3.借款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周洪奎、迟秋梅。被告周洪奎、迟秋梅、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洪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被���迟秋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周洪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迟秋梅、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洪奎与被告迟秋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周洪奎、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年丰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洪奎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月利率8.7‰,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奎未能偿还全部借���,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周洪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069.36元,合计137,069.36元。被告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为被告周洪奎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2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洪奎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迟秋梅作为配偶对被告周洪奎个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迟秋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为被告周洪奎借款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邓安阳、徐文洲、周健民主张权利致使保证期间经过而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奎、迟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7,069.36元,38,396.03元,本息合计137,069.3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周洪奎、迟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群

代理

审判员  邓宝海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