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民终402号

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

法定代表人:陈钦城。

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住所地: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秋钦。

委托代理人:曹广福、方元,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52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运输公司系单独与事故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对此保险公司完全不知情,其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中没有约定受害人在获得赔偿后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或将索赔权利转让给运输公司,无法确保受害人事后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不公。2.一审法院判令全额赔偿运输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医疗费,因此,本案受害人医疗费中超过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皖S×××××号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桂K×××××号车、粤A×××××/AQ736号车、粤W×××××号车、粤K×××××号车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应依法追加上述车辆所有人及承保人参加诉讼,或者有运输公司依法放弃120000元+12000×4=168000元的赔偿请求。运输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输公司与伤者签订的协议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对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协议书上载明赔偿后双方互不追究,所以保险公司的第一点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二,桂K×××××号车、粤A×××××/粤A×××××号车、粤K×××××号车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而粤W×××××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判决书已经判令车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险公司承保了运输公司所有的粤V×××××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及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的承运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2014年3月9日13时45分左右,司机支松伟驾驶粤V×××××大型卧铺客车从普宁往广西方向行驶,在广昆高速公路肇庆往广西方向的主车道40KM的地方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V×××××大型卧铺客车上林某等22名乘客伤亡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肇公(高一)认字(44129)第2014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支松伟和其他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0日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输公司应向事故死者林某的家属赔付506690.89元,该款已全部执行完毕。(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运输公司已垫付伤者李闰日医疗费69422.99元。2015年8月6日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该200000元中的108548.44元支付给了伤者温永魁。运输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乘客受伤后积极配合其在肇庆市××市中医院和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6778.38元,并向受伤乘客支付了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赔偿73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38978.38元,至此,运输公司已支付伤亡乘客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45669.2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自愿以书面形式订立承运人险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肇公(高一)认字(44129)第2014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乘客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死者林某,1.医疗费:根据(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判决书,死者林某可获得赔偿额为506690.89,运输公司主张按承运人险的赔偿限额40000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照准。伤者李闰日,1.医疗费:根据(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定为69422.99元。伤者温永魁,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08548.44元。伤者梁荣珍,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7427.35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03.35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9503.35元计。伤者陈丹扬,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3135.53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11.53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5211.53元计。伤者方锐墩,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6322.17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398.17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8398.17元计。伤者赖亮古,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0153.66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29.66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2229.66元计。伤者韦新玲,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1273.05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7天=532元。伤者住院7天,误工为7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7天×1人=1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595.05元。该款多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3273.05元计。伤者赖秀梅,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8191.53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67.53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0267.53元计。伤者苏婵华,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7993.04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602.04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20069.04元计。伤者赖沛杰,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0358.76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34.76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2434.76元计。伤者石海珊,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9813.22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89.22元。该款多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调解的数额11813.22元计。伤者陈读纯,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7879.94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2天=152元。伤者住院2天,误工为2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2天×1人=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71.94元。该款多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调解的数额8379.94元计。伤者林春明,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6301.05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3天=228元。伤者住院3天,误工为3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3天×1人=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39.05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7339.05元计。伤者邱美丰,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1226.08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5天=380元。伤者住院5天,误工为5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5天×1人=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56.08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2956.08元计。伤者麦辉群,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3728.87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伤者住院6天,误工为6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天×1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04.87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5804.87元计。伤者李庆希,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5334.38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1天=836元。伤者住院11天,误工为11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11天×1人=1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140.38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19140.38元计。伤者林养华,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5859.15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3天=228元。伤者住院3天,误工为3天。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3天×1人=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97.15元。该款少于运输公司所调解的赔偿金额,应按6897.15元计。伤者支松伟(司机),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1391.67元。以上受害人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83080.88元,该款额低于运输公司已实际赔付给受害者的款额945669.27元,应以赔偿权利人可得的赔偿总额783080.88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保险金数额。抵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0元,运输公司可得到的赔偿金为583080.88元。运输公司主张赔偿陈惠凤、庄树勇、韩红但因该三名人员在交通事故的伤者名单内,故不予支持。关于运输公司请求赔偿受伤乘客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的餐费及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及相关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及本案实际,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当地医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手术费等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进行承担,即使需承担,法律费用累计限额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合计限额的5%,每次事故为累计限额的5%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保险金583080.88元。

二、驳回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负担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462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

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应否追加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承保人参加诉讼;

二、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否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应否追加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承保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各受害人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运输公司依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也符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运输公司与各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应追加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承保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否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就诊医院的收费证明、收款凭证等认定各受害人的治疗用正确。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其主张其应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刘伟凯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勉锐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