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700号
原告:叶建国。
原告:叶立权。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聿华。
被告:程小爱。
原告叶建国、叶立权与被告赵聿华、程小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勇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国、叶立权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赵聿华、程小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国、叶立权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昌硕街道山水华庭某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0万元;具体购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赵聿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叶建国借款的20万元折抵购房定金,原告为被告归还以该房产设定的抵押贷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转账至被告赵聿华抵押贷款指定账户50.1万元。10月27日,被告按原告叶建国的指定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叶立权名下。此后,两被告仍占据原告的房产居住至今。现原告欲自己使用该房产,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排出妨害,腾空其侵占原告坐落于昌硕街道山水华庭某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聿华、程小爱答辩称:20万元是借款,不是房产买卖定金。50万元的银行贷款归还后又有贷款,每个月的利息都是我们在支付。因为是亲戚,当时只是签个字,而且房屋也不可能只值7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物权来源,其中有一条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70万元,已收定金20万元,签协议时视为收到定金,是以前的借款转为定金的。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房屋过户时,银行设置50万元的抵押贷款是由原告归还的。证据四、房产证1份;证据五、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据六、契证及完税发票1份;以上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房屋已经过户,产权已变更到原告叶立权名下。证据七、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八、交易前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1份,证明原来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已足额付清购房款,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具有合法物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房产转让协议只是一个保证。对证据二无异议,是借款20万元,但已归还6万元。对证据三至证据八无异议。另,原告补充以下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50万元刚给付完毕,房屋准备过户时,被告的债权人吕小兵通过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原告与案外人吕小兵协商,他答应解封。在此过程中,原告又支付案外人吕小兵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九,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200元的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笔款项原告确有收到。如前所述,房屋准备过户时,因案外人查封,原告额外支付案外人5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200元是补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三至证据八,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本院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归还其中6万元,但原告认为其在房产过户时为了解封房产不得已替被告支付案外人吕小兵5万元,被告每月归还3200元是偿还原告上述额外支付的5万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该房产转让协议有两被告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房产转让协议只是一个保证,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山水华庭某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产作价70万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赵聿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叶建国借款的20万元折抵购房定金,被告之前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的5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付,作为支付剩余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1万元归还了上述抵押贷款。同年10月27日,被告按双方约定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叶立权名下。此后,被告仍占据该房产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已配合原告履行了过户手续,房产业已过户到原告叶立权名下,属原告叶立权合法所有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若被告认为该房产转让价偏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则被告应当另择途径解决。在本案中,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现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且拒不腾空搬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对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聿华、程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原告叶立权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山水华庭某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交付原告该房屋钥匙。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聿华、程小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