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419号
原告:陶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张宇星,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建平。
被告:常州市安多益缓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原告陶建华诉被告陈建平、常州市安多益缓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多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安多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建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6000元(利息暂自2014年1月27日计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要求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建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安多益公司对被告陈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64000元,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陶建华与陈建平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为20%,每月20日为结算日。被告安多益公司为被告陈建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陈建平3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陈建平2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平、安多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陶建华(乙方)与被告陈建平(甲方)、安多益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20%,每月20日为结算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建平转账264000元。2016年3月21日,陶建华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张晓军、张宇星为陶建华与陈建平、安多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3000元。审理中,原告陶建华陈述,被告陈建平是被告安多益公司的股东,原告原来在建设银行工作,在做业务过程中与被告陈建平认识。被告陈建平因为公司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一下,就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条写的是30万,一笔是现金,一笔是转帐264000元,因为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该笔款项放弃。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交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建平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6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建平之间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建平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建平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多益公司为被告陈建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安多益公司为被告陈建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安多益公司约定的保证范围除了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包括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多益公司支付为实现涉案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安多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建华借款本金264000元,支付以2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安多益缓速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平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常州市安多益缓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建华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陶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85元,由被告陈建平、常州市安多益缓速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杨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419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