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74号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毛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益峰,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毛某乙。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的癫痫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只有在娘家居住,现二人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毛某甲辩称: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需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的物品是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不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随被告毛某甲生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经调解于2015年11月12日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孙某甲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子毛某乙所有。原告孙某甲患有××,精神××二级。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已分居近五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此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毛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作为婚生子的母亲,原告同样有承担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告患有××,酌情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子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毛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毛某甲抚养,原告孙某甲自2017年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毛某甲支付毛某乙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毛某乙十八周岁止。(2016年9月起至12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原告孙某甲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毛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霞
审 判 员 刘 尚 志
人民陪审员 刘 金 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