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774号申请执行人房建林,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建新,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史文华,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房建林与被告史建新、史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房建林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史建新、史文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6,9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建新、史文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愿协商分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1,745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剩余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