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95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
诉讼代表人:李功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系该行职员。
被告:储勇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包菊梅,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储建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刘燕,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周永德,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章金珠,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748.08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420.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本息合计100168.19元,2016年7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对被告储勇军、包菊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行提出申请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与六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DK050916000014号),并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储勇军、包菊梅未依约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我行多次找到六被告要求履约,但未有结果。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共计人民币100168.1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利,故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允我行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储勇军、包菊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勇军、包菊梅、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勇军、包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48.08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420.11元,合计100168.19元(2016年7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对被告储勇军、包菊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储勇军、包菊梅负担,被告储建峰、刘燕、周永德、章金珠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