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有根,江西省弋阳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有根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汪有根来弋阳县三县岭乡程桥村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被害人程某甲家中没人之后,被告人汪有根用石头砸破正门旁的玻璃入室行窃,共计盗得现金2000余元、手机2部、强光手电1只。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汪有根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将现金用于上网、吃饭等开支。2、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汪有根来到弋阳县朱坑镇长源周家村的被害人朱某家,撬锁入室盗得现金170余元,银手镯1个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在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汪有根将身份证、医保卡等丢弃,将银手镯卖到上饶一家古董店,将现金用于上网等开支。3、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汪有根来到弋阳县朱坑镇荷塘叶家的被害人叶某家,撬锁入室盗得现金600余元、硬币1000余元、手机1部。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汪有根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将现金1600余元用于上网、吃饭等开支。4、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汪有根来到弋阳县花亭乡甘家山村,因身上没钱吃饭于是临时起意意图盗窃。随后被告人汪有根发现被害人姜某家的后门没锁,便偷偷溜进了姜某家中,因害怕被人发现,其在翻看厨房的过程中便将灶台处的菜刀拿到了手中。在被害人家中的2楼卧室内,被告人汪有根盗得红色钱包一个。在离开卧室时,被告人汪有根被恰巧回家的被害人姜某发现,于是其拿菜刀挥向被害人姜某,并对姜某进行口头威胁进而逃跑。为阻止被告人汪有根逃跑,被害人姜某在其从房子逃出来后也跟了出来,随后被告人汪有根持菜刀和被害人姜某进行了对峙,在双方对峙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汪有根抓获。另查明,因本案被盗物品无法追回,被害人也无法提供原始发票和相关凭证,涉案被盗财物没有进行价格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有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叶某、朱某、程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有根入户盗窃三次,盗得他人财物现金3,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在第四次入户盗窃的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有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有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雪明
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
人民陪审员 江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红鸾 搜索“”